【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来源:  嘉峪关新闻网    日期: 2022-06-21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三)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事件、恶性案件处置工作;

(四)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五)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进行督办问责;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政府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二)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校外实践活动,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引导培养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常态化的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疏导服务,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学生特点,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崇尚劳动、尊重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课程教育、校园活动、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节能环保等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健全食堂节约用餐、节能环保等管理制度,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支持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引导其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审美和人文素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改善视觉环境,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学生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提供丰富、多样化的课后服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作业辅导或者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等活动。

课后服务一般由本校教师承担,也可以聘请退休教师、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或者志愿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随意提高难度、加快进度,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未成年人;

(三)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五)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捐款捐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排查和及时消除校舍、消防、食堂、卫生、饮水、危化品管理、教育教学设施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自救互救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落实校长、园长集中用餐陪餐、家长代表陪餐、用餐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安全守则意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及心理辅导、教育引导等工作。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密切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加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四)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的处置工作;

(六)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青少年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确需报道的,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就读学校及可能识别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